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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