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⒈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一)於民國
99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基隆市○○路240號美蓮社便利商店內」應更正為「(一)於民國99年6月11日23時58分許,至基隆市○○路240號美廉社便利商店內」;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另起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再次徒手竊取丙○○所掌管之麵條1包、牛肉罐頭2罐」應更正為「(二)於同年月13或14日凌晨0時許,另起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再次徒手竊取丙○○所掌管之麵條2包、牛肉罐頭1罐」;被告乙○○見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案,既已因丙○○報警而遭員警查悉,於員警為其製作該案警詢筆錄之機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⒉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1張。
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
發覺其另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案件以前,藉由員警為其製作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案警詢筆錄之機會,主動申告其亦併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起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核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規定相符,被告應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起竊盜犯罪,分別減輕其刑。
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4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基隆市○○路240號美蓮社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丙○○所掌管之麵條1包、牛肉罐頭1罐,得手後供己食用;(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另起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再次徒手竊取丙○○所掌管之麵條1包、牛肉罐頭2罐,得手後供己食用。(三)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又起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再次徒手竊取丙○○所掌管之麵條2包、牛肉罐頭1罐,得手後供己食用。(四)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再起竊盜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掌管之麵條1包、牛肉罐頭1罐,得手後欲供己食用。嗣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乙○○趁隙離開,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4次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