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部分補充:
⒈施用毒品紀錄: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8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累犯紀錄:
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其施用安非他命前
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號居基隆市○○區○○路249巷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於8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及97年8月25日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49巷3之1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0日20時3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