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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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俊佑 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於民國98年6月25日經通知未成立。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363,044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2,363,044元之債務,其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8年6月25日業經該公司通知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置協商後,自應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博祥保全公司員工,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因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一節,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於96、97年度經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59,880元、267,552,9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0萬元,自99年1月起每月薪資1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賃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租4,500元及管理費1,000元,目前未婚,與
2名妹妹共同撫養年近66歲之母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給付通知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大第大樓收費專用收據、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而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母親費用合計為15,079元(其中母親之扶養費係由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18,000元於扣除此必要支出數額後所餘者僅為2,92
1元,以此對比其所負上開債務2,363,044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約須67年餘,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一節應屬可採。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
200萬元之數額,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悅璇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花旗銀行│350,639元│消費性借貸│├──┼────────────┼────────┼─────────┤│二│乙○○○│1,156,000元│消費性借貸│├──┼────────────┼────────┼─────────┤│三│萬泰銀行│23,000元│消費性借貸│├──┼────────────┼────────┼─────────┤│四│中國信託銀行│833,405元│消費性借貸│├──┴────────────┼────────┼─────────┤│合計│2,363,044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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