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薪資中每月代扣之健保費是否包含其配偶阮紅
翠及其子 李博彥 之健保費?並說明 阮紅翠 及李博彥每月繳交之健保費若干?⒉債務人自陳阮紅翠因需照顧幼子無法外出工作,惟李博彥現年
七歲,即便阮紅翠無法外出工作仍可找尋家庭代工以分攤家計,說明阮紅翠有何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理由。
⒊說明債務人賣出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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