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213,667元,然其現為無業,又其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7之1號15樓之1棟房屋,惟債務人亦因此負擔約2,814,000元之債務,又債務人負擔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債務亦有1,399,667元,實屬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等件為證,本件債務人現為無業,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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