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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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債務人前稱配偶 陳侑琳 現擔任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後稱配偶 王侑琳 尚在就讀南華大學研究所,無法工作分擔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云云,惟債務人提出配偶王侑琳之南華大學研究所學生証,註冊專用章係自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上學期;然依大學法之規定,碩士班基本修業年限為1至4年,是請 陳明 債務人配偶王侑琳現在學與否?並提出學費繳費證明單據。
2.債務人前所租賃房屋之租約至民國98年6月24日止,是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款證明及所承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並釋明承租房屋之原因、坪數、居住成員及與出租人之關係為何?
3.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是以,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之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俾勉力履行債務,是債務人應在上開認知基礎下,陳明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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