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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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告 賀重光
賀 張勝花
賀正德
賀美珠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賀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賀重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賀重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269元及其利息,且
無其他足敷清償債務之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賀重光有陷於資力不足之情事。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如繼承人欲分割遺產,本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但內政部基於實務上需要,准許民眾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加強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準此,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其繼承權已失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倘債務人與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全部遺產歸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取得,且彼此間無對價關係者,對於未分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係將其本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贈與該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該受贈人回復原狀,倘遺產為不動產者,即為命回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分別共有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本件被繼承人 賀自立 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
地上同段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賀重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賀自立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財產權(即應繼分),惟被告賀重光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被告為分割協議,將其取得對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 賀張勝花 ,致原告追償償無門,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變更聲明: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就被繼承人賀自立所遺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間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5、4/5。
三、被告賀重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賀張勝花、賀志恒、賀正德及賀美珠共同提出書狀抗辯:
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源於被繼承人賀自立死亡後,被告等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惟該公同共有權利源自繼承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是否扶養被繼承人、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自無從將單一債務人即被告賀重光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即不容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撫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等諸多因素(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故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㈢被告賀張勝花係賀自立之配偶,而其餘被告均為其子女,被
告賀重光對於賀自立其依法自負有扶養及照護義務,然被告賀重光於賀自立生前即離家多年且完全與家人斷絕往來,自未對賀自立盡扶養之責,賀自立生前之生活起居照顧之責、孝親、醫療費用等以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多由被告賀張勝花負擔,是以,被告賀重光以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賀張勝花,作為補償被告賀張勝花負擔賀自立之扶養、醫療、喪葬費及照護之責等,自非無償行為,實屬有償行為,亦非屬詐害原告之行為。
㈣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㈠首按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
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賀張勝花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就被繼承人賀自立所遺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間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5、4/5。被告賀張勝花、賀正德、賀志恒及賀美珠到庭並未表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即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就被繼承人賀自立所遺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間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5、4/5,有無理由予以審判,合先敍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賀重光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賀自立於死亡時遺有系爭建物等之遺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系爭建物為分割協議而由被告賀張勝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覆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含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不適格。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起訴時,以賀重光、賀張勝花為被告,請求撤銷2人間就被繼承人賀自立所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賀張勝花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㈠狀追加賀志恒、賀正德、賀美珠為被告,繼於本於109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賀重光將其取得對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登記至被告賀張勝花名下,係將其本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贈與被告賀張勝花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賀重光與賀張勝花間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就被繼承人賀自立所遺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間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5、4/5。然查,賀志恒、賀正德及賀美珠並非原告主張被告賀重光贈與行為之相對人,原告以其等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
㈣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無償行為,亦為契約行為,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與贈與要件不同。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始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查,被繼承人賀自立之遺產中除系爭建物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1筆(核定價額5,100元)、貢寮澳底郵局定存3筆、活儲1筆、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及活儲各1筆、澳底農會活儲1筆及現金1筆(金額合計598萬8,622元),遠高於系爭建物合計核定價額20萬5,30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間就賀自立遺產中,僅協議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賀張勝花所有,與『全部』遺產協議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尚屬有間,何況原告對於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曾就系爭建物贈與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一紙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遽認被告賀重光與被告賀張勝花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有贈與之事實存在,則其徒以被告賀重光未繼承系爭建物,即謂被告賀重光係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賀張勝花,並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賀重光與被告賀張勝花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賀重光、賀張勝花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賀張勝花回復登記為賀重光、賀張勝花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5、4/5,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