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祥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志祥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志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下午4時39分、5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外聯絡工具,迨於 陳永聖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石志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在石志祥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由石志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予陳永聖,並收取販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完成雙方買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經警 於翌日(5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夢想家網咖,查獲陳永聖持有之上開供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5公克許),迭經陳永聖供述係其向石志祥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綦詳,旋為警調取石志祥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往來紀錄及陳永聖上開時地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則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肥大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依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全部譯文所載觀之,核與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可堪採信。「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證人陳永聖既係購毒者,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日較近,而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就本件被告石志祥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陳永聖亦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從而,本院認證人陳永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符合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證據。
㈡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永聖除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歷次偵訊證(供)述內容不實,不足採信云云,然依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說明,證人陳永聖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此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石志祥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57至62頁、卷二第289至30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志祥固不否認與證人陳永聖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給陳永聖,這是陳永聖講的,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永聖亂說話,我沒有販賣等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目前檢察官這邊提出來的通聯的紀錄以及監視器畫面,不能夠表示在檢察官認定的時間當中,確實有販賣的事實存在,證人從警詢、偵查,及審理當中,事實上對於購毒的情節,是有前後供述不一致的情況,甚至證人當時在交互詰問的時候,他堅持確實有在第二次警詢的時候,有講到在案發當天他有上去被告的房間當中,且試用了毒品,所以知道他買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經過鈞院勘驗他的第二次警詢的錄音光碟,卻發現證人事實上在當次的過程中,是沒有講到這方面的事實,顯然證人的證述是有瑕疵的,所以我們認為說證人這部分的證據,事實上是對本件證明力的部分是有很大的瑕疵,那事實上本件經過陳永聖去指訴說被告販毒之後,警方也花很大的時間在監聽被告的電話,事實上也從他的電話當中他其他電話都很正常,都沒有其他販毒的情節,如果說被告是個毒販,或者有在做這方面的販毒的事實,其實檢方是很容易就可以監聽到被告有其他的販賣的事實,事實上被告是沒有,這樣就證明說證人所述的部分是不實在的,那從測謊的部分,也無法證明說被告有檢察官起訴的販毒的事實,所以請鈞院能判處被告無罪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證人陳永聖就伊如
何於上開時地,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陳永聖於108年2月5日警詢時證稱:警方今(05)日05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夢想家網咖)執行臨檢,發現我神色慌張遂與盤查,經詢問我有無繫帶違禁品,我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我是從我外套左邊口袋拿出供警方查獲,我自己要施用的,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85公克)係我於108年2月4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一帶在一名叫 阿翔 (音同)之男子住處樓下等他,我用新臺幣1500元他購買該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我只知道他叫阿翔,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阿翔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於108年2月4日16時39分許打給阿翔說(我要去找你),他叫我去他家樓下再打給他,他住龍安街一帶的矮房子二樓(我忘記詳細地址),我於16時56分許打給阿翔門號0000000000說我到了,他約兩分鐘後就下樓拿給我該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我就將新臺幣1,500元給他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5頁】;證人陳永聖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證述:阿翔(即被告石志祥)是我之前在工地上班的工人朋友介紹認識,我只知道他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及我其中一個工地朋友,該工地朋友約35歲前後,绰號叫 阿三 ,我只知道阿翔約民國70到75年次間,聯絡方式為打給他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編號5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藥頭(阿翔)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陳永聖於108年4月22日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以我母親的名義申請的,都是栽在使用,108年2月4日那時下雨,我穿兩件式雨衣和有反光條的反光背心,我騎機車車號000-0000,基本上我們雙方不管誰說「我要去找你」,就是要約定毒品交易,不過他不會主動要來找我,我要去找他都在他家那邊,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用多少錢跟他賭買毒品,數量就看當時我身上有多少錢而定,回家吸食以後就知道是毒品了,都是自己吸食的,編號三男子就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之人「石志祥」,我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和他没有仇恨及任何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至72頁】;證人陳永聖於108年4月22日偵查時證述:108年2月5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査到我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向綽號 阿祥 的朋友拿的,我於108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以我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阿祥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在阿祥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51巷住處樓下,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給他1,500元買一包安非他命,(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就是編號3之人1,我本來不知道他本名,是警察說他叫石志祥,我以前只知道他叫阿祥,哪一個祥我不知道,是以前在工地朋友介紹說可以向 阿样 買安非他命,我當時穿雨衣及反光背心,因為那天下雨,警察也有調到我在路上的影像,我是騎MTL-8079號機車從基隆市東峰街到阿祥的成功一路住處,當時買到後有施用,警察查到時只剩0.8公克,108年2月4日下午電話中,我跟他說要過去找他,意思是要找他買安非他命,他一開始有說電話中不要講太多,他說只要講去找他他就懂了,與石志祥沒有恩怨,只有要買毒品時才跟他聯絡,也沒有欠他錢,我有去過他家一次,該處是套房,有一次到他家時他就開門讓我上去,他知道我家大概在何處,(提示 石志样 與你電話通聯照片)是警察從我手機拍下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5至169頁】;證人陳永聖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與被告石志祥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他叫阿三(台語音譯),他現在人已經回南部了,因為我需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他給我被告的電話,我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之後,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平常跟被告除了購買毒品以外沒有其他往來,108年2月5日凌晨5時10分,我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被警察查獲持有一包安非他命就是向石志祥購買的,我在2月4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找他,被告說好,我到他住處後,拿了現金1千5百元給他,他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只有我一個人騎摩托車MTL-8079去,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從住處下來,我拿錢給被告後,他帶我上去他的住處,在桌子那邊交易毒品,(提示偵卷第113頁監視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是騎摩托車,有看過這些監視錄影,確實是我騎的摩托車MTL-8079,被警察查獲後,警方有檢查我手機,手機沒有扣案,(提示偵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這是被告住處內的示意圖,我與被告在桌子交易(證人當庭以紅筆標記出相關位置)都坐著,被告大概在這個位置(證人當庭標註,簽名並書寫日期),(提示偵卷第109及110頁現場照片並令證人閱覽)(證人當庭標示出相關位置,簽名並寫上日期)我在左側,石志祥在右側,我確實有進到被告的屋內,去過大概兩至三次,都是購買毒品,都是在被告屋子裡面交易,(提示證人陳永聖之警詢筆錄,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我所陳述,所述實在,警察製作筆錄,沒有強暴、脅迫、刑求、利誘、恐嚇等不當取供之情事,我也沒有誣陷石志祥,(提示偵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這是我與石志祥之通話記錄,照片是我的手機拍出來的,對方是0000000000,這是石志祥的電話,108年2月5日11時拍的,昨天就是108年2月4日,全部有三個通話記錄,16時39分打電話說要過去、16時56分有打電話去、16時56分又打電話去,全部是三個通話記錄,第一通是我打電話說我要過去找他,第二通是到了那邊,因為那天下雨,我打的時候手機整個怪怪的,我就整個切掉再打第三通,就是跟被告說我到他住處樓下,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提示偵卷第122頁通話記錄,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石志祥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108年2月4日,這有兩個通話記錄,對話門號為0000000000,是我與石志祥的通話記錄,記錄是兩通,中間那一通可能沒有撥通,是撥兩通無誤,第一通是通話73秒、第二通是通話15秒,我是107年年初認識石志祥,我記憶中應該是買過四至六次左右,因為之前我另外一支易付卡,但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我幾乎都是公共電話打給他比較多,打手機給被告就是這兩通而已,(提示偵卷第165至169頁108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這是我陳述的內容,檢察官製作筆錄,沒有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後來今年三月多還是四月有打過一通電話給我,類似問我有沒有意願,問我還有沒有要再吃,那時我是說我在上班沒有在用,被告主動打給我的,我回被告,我現在在環保局做臨時人員,所以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掛斷以後,他就沒有再找過我了,他問我現在在幹嘛,我說我在上班,我已經沒什麼印象,大概是講類似就是看我有沒有需要,我說被告在場我有一點怕怕的,是怕開庭後,被告事後尋仇,這是屬於個人自己擔心,沒有講到被告的案件不要再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3頁】;證人陳永聖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我願意接受測謊,工地的朋友留電話給我,說如果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話,可以找被告石志祥,我約於106年左右開始吸食,108年2月4日除夕那天下班後,我打給電話給被告石志祥說要過去找他,我用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被告石志祥,他的住處,我只知道在哪邊,但地址沒有記,石志祥住處是在基隆市仁愛區,那天我穿雨衣,騎摩托車過去,我打電話給被告石志祥,他就下來,之後我記得我要拿錢給被告石志祥,被告石志祥就找我上去他的住處,我記得是1,500元,對這個錢我不會花太多,購買完有施用一些,(提示偵字卷第38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當天交易完成之後,我有再上去他家有在施用,我記得是這樣,因為時間也久了,我只記得我有完成交易,然後我有在他家稍微施用一點,是用被告石志祥的吸食器,之後我還有在網咖的廁所再施用,(提示偵字卷第113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監視器照片第3張,監視器畫面有一個穿著黃色反光背心的條紋衣服是我,監視器畫面照片第2個右下角照片,穿反光背心的也是我,是當天要去被告石志祥住處時,在路上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證人陳永聖於本院109年5月14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提示偵卷第113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照片內的穿反光背心的是我,我那時剛下班,我是環保局的臨時隨車人員,那天除夕,我剛下班,我打電話給石志祥說我要去找他,然後就從東豐街過來,走這個路線去找他,然後到他住所樓下時就打給他,因為到他住所樓下打給他的時候,我的手機通訊紀錄是2通,因為當時雨蠻大的第1通39分時可能是因為被雨水滴還是什麼關係,我的通訊沒有通,就掛掉,掛掉後又馬上打給他,然後跟他講說我到他家樓下,車號000-0000,穿著反光背心的是我,編號2、3,是要騎往被告石志祥家,那時候快到了,編號4照片1樓是樓梯間鐵門,他的住處是2樓,石志祥打開門後,我們走上去2樓,吸食毒品跟購買毒品,我用1千5百元跟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石志祥交給我的,待了大概10、20分鐘吧,我施用時是在他桌子那邊,門一打開正前面就是他的桌子,然後桌子後面有個屏風,應該是他的臥室,右手邊、右前方是客廳,是個沙發,然後大門進去右手邊旁邊是廁所,買好後,我問他有沒有吸食器,我想說我吸一下再回去,然後他拿給我,我在桌子那邊吸食,我就倒一些在玻璃球內,然後用打火機燒然後吸食,我記得是我買的那包倒出來的,我記得是這樣,不是被告石志祥另外拿一些給我用,到樓下的時候我本來要拿錢給他,他跟我講說上去,不要在樓下,我記得是這樣,108年2月4日下午打兩通,就是因為那天下雨,我是在摩托車旁邊拿出手機撥打,不曉得是否因為雨勢的關係,所以打出去不曉得是被雨勢影響還是訊號不良的關係,所以掛掉後我馬上再撥打,有通,我跟他講說我要過去找他,到他家樓下的時候也是一樣,一開始撥的時候,好像因為雨勢的影響,手機撥出去後覺得怪怪的,然後掛掉再打,再打之後才有通,通了後聯絡他,他才下來,我剛到樓下就打電話給他,因為電話撥打的時候,被雨一直滴,然後就撥不動,我就馬上關掉再重打,那時候是已經到石志祥的住處樓下外面,我說我到他家樓下,他說他下來開門,他一開門我本來錢要給他,他說上去樓上再說,我本來想說樓下交易就好,但他叫我上去樓上再說,就帶我到2樓的住處,(提示偵卷第155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編號2的照片是我在1樓時,他打開門準備上去的照片,有把整個程序跟警察講的很清楚,我不會陷害石志祥,(提示偵卷第43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是在樓下跟他相約交易,但是到了以後石志祥叫我上去,因為我有跟警察講,警察才會叫我畫他家的擺飾,可能是筆錄沒有打上去還是怎樣,我沒有注意看,警詢所稱的「阿翔」就是被告石志祥,(提示偵卷第43、44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這是阿翔住處的內部格局,(提示偵卷第41至45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108年2月5日調查筆錄實在,是我自己講出來的,警察沒有逼我,警察只有問我願不願意提供我跟誰購買的,(提示偵卷第35至39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記得是被警察帶回警局時,有跟我說毒品是跟誰買的,來源為何,如果講出來可以減刑,因為剛被抓到時,薪水還不是很穩定,警方第一次筆錄時,是這樣子說的,第二次筆錄時,警方叫我供出買方時,我有記得我是有上去他家,但重量多少我不知道,筆錄講的都是實在的,警方只問我願意不願意提供,警方是說如果我願意提供,應該有機會讓自己的刑責更輕,是我自己願意提供,警方沒有逼我,(提示偵卷第69至72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108年4月22日第四次調查筆錄內容所述實在,因為當時工地的朋友介紹的,因為他要回南部了,把他的電話留給我,他說如果我需要的話,就打電話給他,然後說我是「阿三」(音譯,下同)的朋友,我不知道有無打折,因為我購買幾乎都是花1千、1千5左右,到底是可以拿到多少,我也不清楚,我能提供的,我記憶中所及的,我想到的我都說出來了,被告石志祥家應該屬於套房類的,第一次筆錄的時候我很懼怕,我陳述的大概就是我能先想出來的就先講,因為我第一次提供的線索是比較慌亂的,因為當時剛被警察抓,情緒比較不穩,我只能以我當初想到什麼先跟警察講,我有在他房間吸食,只是當初警方問的時候,我可能想到的答案是這樣吧,他問我是不是,我只能說吸了才知道,4月2日做筆錄時我是依照當時記得的講出來的,所記得的所做的筆錄,為了開這個庭,我盡我最大的努力去回想當時的事情,我只能這樣子說,我沒有跟他借過錢,(提示偵卷第175至179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我那時候在環保局工作已經3、4個月,因為我的薪水跟年終有下來,那時候是想說除夕休假4天,就想說很久沒有去碰那東西,所以才想說打電話給他過去找他,我那時候薪水穩定,為何要跟他借錢,也沒有欠被告石志祥的錢或借他錢,沒有金錢糾紛,石志祥稱我去跟他借錢是錯的,他講的不實在,如果是在1樓交易,就不會在他家施用了,如果1樓交易就會趕快回家了,因為是除夕那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8頁】;證人陳永聖於本院109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提示本院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刑事勘驗筆錄、偵卷第41至45頁108年2月5日陳永聖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沒有什麼問題,我後來講說有上去他家,是有上去,之前做筆錄我印象中我有提到,但可能是我記錯了,但我有上去,我就是記得問我他家住處內部的情形,我記得好像是那時候我有講,(提示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9至61頁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好像是第二次的時候,他說我知不知道他家內部情形的時候,叫我帶他去他家那邊,我記得應該是那時候講的,可能那時候是要去現場勘驗的時候,(提示偵卷第69至72頁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記得是有講,如果真的沒有講到這部分,也是就這幾次開庭的時候,我想到這部分,趕快再提出來,我確實有到石志祥的住處裡面去嗎,去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證人陳永聖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提示10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卷第19至23頁並告以要旨)108年2月5日我被查獲,就是這個判決,(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偵卷第9、75、79頁並告以要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受驗人陳永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陳永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陳永聖)沒有意見,交給警方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就是108年2月4日下午跟被告石志祥購買的,2月5日被警方查獲,然後警方有送鑑定,被抓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所以講的更清楚等語明確綦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復有被告石志祥販賣二級毒品時地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手繪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截圖、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附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頁、第47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4至77頁、第89至131頁、第145至150頁、第155頁、第201至20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6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5379號函及其附件:陳永聖之108年2月5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研字第1090050028號函及其附件:109年6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本院109年8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勘驗證人陳永聖於108年2月5日警詢時(第2次)之調查筆錄)、擷取報告(證人陳永聖持用之手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光碟置證物袋、第301至310頁、第345至351頁;本院卷二第3至139頁】。再者,證人陳永聖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場遭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亦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受驗人陳永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陳永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陳永聖)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卷第9頁、第75頁、第79頁】。從而,應認證人陳永聖上開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己施用,嗣經警於翌日(5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夢想家網咖,查獲證人陳永聖持有之上開供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5公克許)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且非虛妄誣陷,應堪採信。再證人陳永聖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因距離其向被告購毒時間較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逐一提示供其確認無訛,均無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可徵證人陳永聖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嗣後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地點有所歧異,然就其證述與被告如何先以電話聯絡後,騎車前往被告住處購毒等情,前後尚屬一貫,足認此部分證述並非臨訟編撰之詞,洵堪憑採。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永聖上開證述購毒之地點前
後不一,逕認其陳述之證詞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準此,查本院審酌證人陳永聖雖有上開警詢時證述雙方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51巷住處樓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供證人陳永聖辨識回憶後,乃改口證稱雙方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51巷2樓住處內之前後證述內容歧異之處,惟細譯證人陳永聖歷次證述內容,關於其當日如何聯繫被告、如何前往交易地點及購買之毒品金額等購毒之情節,均尚屬一致,並無違常情,且有其手繪之被告上開住處內之位置圖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是認證人陳永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當日如何聯繫被告、如何前往交易地點及購買之毒品金額等購毒之細節,均尚屬一致,且雙方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51巷2樓住處內乙節,洵堪憑採。
㈢又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
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紀錄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聯繫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該通聯紀錄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依證人陳永聖上開證述內容,再互核對照與卷附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第113頁】之相互勾稽以觀,證人陳永聖確實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且證人陳永聖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前往購毒前,確係有與被告先以手機聯繫等事實相符,足徵證人陳永聖上開證述內容情節,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再者,證人陳永聖與被告,均陳稱渠等二人彼此素無往來,亦無金錢糾紛,且彼此間除介紹其等認識之友人外,渠等二人並無共同交友圈或生活圈之交集,倘若果真被告石志祥供述:本案證人陳永聖係因缺錢花用才去找他云云,但證人陳永聖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時證述:「【你與石志祥有無其他借貸關係?】沒有」、「【你與石志祥有無金錢、債務糾紛?】沒有」、「【你與石志祥有無恩怨糾紛?】沒有」、「【你有無誣陷石志祥?】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6至127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證人陳永聖若果真因缺錢花用亦當先向身邊熟識之朋友商借,況依被告辯稱證人陳永聖係向其借貸金額僅為1、2仟元云云,是證人陳永聖上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否認有向被告借錢,並稱斯時其工作穩定,並無借錢之必要等情節明確綦詳,是應認證人陳永聖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至於本院雖徵得被告及證人陳永聖同意測謊鑑定後,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惟因鑑定結果認:『一、石志祥:㈠109年6月24日針對「你有沒有交給陳永聖任何毒品?」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反應。㈡109年9月30日針對「你有沒有將這一包查獲的毒品交給他(陳永聖)?」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反應。二、陳永聖:㈠109年4月28日針對「你說石志祥有拿毒品給你,你有沒有說謊?」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反應。(二)109年9月29日針對「你有沒有帶任何毒品到石志祥家裡?」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致,呈無法鑑判反應。』之事實,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10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90105696號函及其附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283頁】,故此部分上開測謊鑑定內容,尚難採為對被告石志祥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㈣又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隊副隊長 吳睿 承(任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當時有請被告開機,但被告不配合,被告認為裡面有個人隱私的部分,在第二次警詢筆錄有提到,沒有解鎖狀況下,要送還原資料費用相當昂貴,要10幾萬元,他是看手機的系統,當天搜索完後,手機就有拿到科技隊詢問,但就是因為沒有辦法解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3頁】;證人 吳睿承 於本院109年5月14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本件因為當時證人陳永聖坦承上情,且有給我們翻拍手機,所以當時翻拍通聯通話紀錄、撥出、接收的電話和時間,手機就歸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8頁】;併參酌證人 陳忠信 (現任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解碼我們都直接送刑事局就處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3頁】;證人陳忠信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這兩支手機沒有密碼,無法解鎖,已經送還給書記官,因為之前送過沒有辦法打開,所以沒有送原廠,因為之前類似案件送過,也是沒辦法打開,之前送過,這種手機做不出來,解不出來,送去也沒用,會再送原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證人陳忠信於本院109年5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初步的我們科技偵查隊有針對這兩支手機,IPHONE手機部分有局部做出一些資料,因為有解鎖,所以內容有些部分是不行,OPPO手機部分我們鑑識軟體目前沒有辦法,兩支手機已經送到刑事警察局數位實驗室進行中,結果部分還沒出來,IPHONE部分圖片影像檔有稍微看一下,目前與本案無關,MESSENGER、LINE、FACETIME部分沒解鎖,目前沒有辦法,都要等刑事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8頁】;證人陳忠信於本院109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手機解碼鑑識都做完了,(提示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告以要旨)但刑事警察局的部分經送驗的手機,無法解鎖,第二份資料是基隆市警察局做的提取報告,只是部分的,沒解鎖的部分有提取報告,針對聊天軟體,我們就沒有辦法,沒解鎖就無法提取出來,本局跟刑事局的部分是沒有辦法解鎖,以我們的工具是沒有辦法,原廠公司可以解,但是裡面的資料會重置,資料會沒有,我們有配合的數位鑑識的公司,之前還有找另外一家皇家(音譯)是有做解鎖的部分,扣案的這兩支之前有送去,剛好這兩支不能做,有的手機可以做的出來可以解鎖,可是本案扣的,那間公司有嘗試過沒有辦法,有問他好幾次,用他們的軟體是沒有辦法,另外一間確定是可以,但是就是要費用,那間跟我們一些單位都有簽訂一些契約,所以說是可以做,我們警察局是剛好沒有跟它們簽契約,它跟刑事局、海巡署、調查局都有簽契約另外有做證人陳永聖手機的部分,報告有送到院方,目前他是沒有跟被告有通聯資料,有初步看了一下,就圖片的部分,初步勘驗過是沒有,刑事局都用他們自己採購的軟體做,他們沒有另外做,之前有用院方公文,他們不接受,他們只做他們實驗室的工具,這個要局長批准才有這個權限,我再去協調看看,看能否以件數去支付給該單位等語內容之勾稽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雖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判時供述:「【(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22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警詢問過你,你就不配合,你說因為隱私關係不提供密碼,如果檢察官有特別需要,我願意配合提供,可是後來你就解不開啦?】一開始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要打開,但檢察官說要送到檢調單位」、「【你沒有解鎖,沒有解鎖等於沒有配合,如果要配合,這兩隻手機就要打開,現在試看看?】我有試,但是密碼我真的忘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80頁】,是本院審理時供稱願配合調查,惟因其於警詢時,一開始係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供員警解碼鑑識,後又改口稱其提供了,但都是用生日做密碼,不知為何密碼不對,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多次嘗試輸入密碼後,始終未能成功解鎖手機之事實,足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明顯與其供稱手機均係用其生日作為密碼之事實完全不相符合,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飾詞之避重就輕,藉故拖延等言行不一之卸責規避飾詞,應堪認定。
㈤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雖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證人陳永聖既已就其向本件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位置、金額及其交通聯絡過程,均證述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截圖、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附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47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4至77頁、第89至131頁、第145至150頁、第155頁、第201至207頁】,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完成確係有償牟利無訛。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
實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本件被告石志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均與毒品無涉,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判時供述:「【(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22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警詢問過你,你就不配合,你說因為隱私關係不提供密碼,如果檢察官有特別需要,我願意配合提供,可是後來你就解不開啦?】一開始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要打開,但檢察官說要送到檢調單位」、「【你沒有解鎖,沒有解鎖等於沒有配合,如果要配合,這兩隻手機就要打開,現在試看看?】我有試,但是密碼我真的忘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80頁】,是被告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販賣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僅1500元,及其自述父親年老去世了,母親63歲,未婚,沒有同居,未生小孩,有一個姐姐、一個妹妹,媽媽由姐姐照顧,姊妹都沒有結婚,我跟姐姐同住,媽媽有跟自己的老伴同住,我姐姐做房仲,妹妹賣眼鏡,我現在做送貨司機,一個月薪水大約四萬五千元,國中肄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及有上開累犯之刑之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販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販賣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販賣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販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販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販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販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販毒違法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損人害己,心甘情願改過,好好存錢在己身,勿存毒在己體,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成敗,所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業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從而,對本件被告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嗣經本院上開審理後,認定其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理由詳如上述,且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對外聯絡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這是被扣案的OPPO一機一卡電話」、「【提示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317號贓證物保管清單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②分裝袋1副、③電子磅秤1台、④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⑤彰化銀行存簿1本(戶名 施柏丞 )、⑥IPHONE6S1支(含SIM卡1張)、⑦OPPO1支(含SIM卡1張),本院卷一第49頁】IPHONE6S1支(含SIM卡
1張)、OPPO1支(含SIM卡1張)都是我在使用,均登記我所有,彰化銀行存簿1本(戶名施柏丞)是我在使用,是我在南部的朋友北上工作借我使用的,施柏丞現在應該在臺北,我使用這個帳戶應該2個月,被查獲前2個月左右開始使用,應該是108年2月份左右開始使用施柏丞所有的彰化銀行存簿,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也是施柏丞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施柏丞的聯絡方式是在被查扣手機裡面,用打電話、LINE方式聯絡,電話號碼我記不起來,因為過年期間有人要匯錢給我,施柏丞將他的彰化銀行帳戶借給我使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是我所有,供己吸食使用。分裝袋1副,是我所有,跟之前女朋友擺地攤賣首飾使用的。
電子磅秤1台我過世的朋友留給我的,是我所有的,是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來秤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我自己施用都不夠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對外聯絡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業據扣案,自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副、電子磅秤1台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存簿1本(戶名施柏丞)、IPHONE6S1支(含SIM卡1張),均核與本案無涉,且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任何關聯性,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