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98年度竹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及於民國98年8月26日開庭時均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受命法官於98年8月26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聲明。本院復於98年9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