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附近,服用酒類高粱酒約三杯,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北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郭正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前車頭即撞及郭正和騎乘機車之車頭而肇事,致郭正和之身體直接撞擊乙○○上開汽車之左方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其頭部復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角裂傷、右臉刮擦傷、右眼眶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左小腿骨折、左右腿前擦傷、右手肘及手指擦傷、右側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六七毫克,乙○○並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郭正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以致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二時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正和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酒後駕車之事實部分,有酒精測試單、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附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
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
0.六七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⒈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⒊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⒋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⒌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告過失致死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秋
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郭正和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以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北地檢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0九號卷足憑,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實際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新店分局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有該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⒉上開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⒊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
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查被告係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而過失致人於死,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該次駕駛係無照駕駛乙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又其駕車肇事之過
失程度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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