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物玖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陸點柒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酒吧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力」)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物共九十二包(合計毛重為二百零七點四八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次檢驗,驗餘合計淨重為一百八十六點七二公克)而持有,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攜帶上開粉末物至臺北,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粉末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阿力」購入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物共九十二包,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攜帶前開粉末物至臺北,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粉末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當時在高雄因「阿力」說一次購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伊才一次向「阿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酒吧內,以總價十一萬元之價格向「阿力」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物共九十二包而持有,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攜帶上開粉末物至臺北,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口攔檢查獲而扣得上開粉末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發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五一○五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購買本案愷
他命之前約二十日起即沒有工作,在沒有工作之那段期間,因為有刷卡換現金而有一些現金可供支應生活花費,購買本案愷他命之十一萬元即是伊在停卡前刷卡換來的錢,在信用卡被停卡前,信用卡就已經刷爆了,在購得本案愷他命後就來臺北想找餐廳或吧臺之工作,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身上還有五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觀諸被告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之所得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被告於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之年度所得各為十二萬二千元、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投資則僅有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價值二萬元、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之股份,另被告迄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停卡十八張,其中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陸續遭強制停卡九張,強制停卡之理由分為款項未繳及信用貶落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五三頁)可參,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購買本案愷他命時並無工作,信用卡因遭刷爆又未按期支付卡款而遭停卡,被告身上僅餘十一萬五千餘元,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僅有在前往舞廳或酒吧時才會施用愷他命,每個星期去一至二次,伊對愷他命並未上癮,不施用愷他命身體也不會有不舒服之狀況,伊施用愷他命之目的係為抒解壓力,每次約施用三公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為愷他命陰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被告既未對愷他命成癮而達不施用不可之程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經濟狀況不寬裕之情況下,尚因一次購買大量愷他命單價較為便宜之緣故而將身上僅存之現金大部分支出以購買、囤積本案高達一百八十餘公克而可供施用約七月有餘(以每星期施用二次、每次三公克計算,扣案驗餘淨重一百八十六點七二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物可供施用三十一星期,亦即約七月三星期)之愷他命?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販售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向「阿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販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粉末物九十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次鑑驗後,第一次驗前總毛重為二百零七點四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十點四二公克,經第一次檢驗取零點一三公克、第二次檢驗取零點零九公克、零點一二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發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五一○五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經計算驗餘合計淨重為一百八十六點七二公克,且核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