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建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26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建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行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判處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8月2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至111年7月22日期滿;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5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79號執行卷宗)。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6日,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受刑人嗣再犯本件後案,原緩起訴處分旋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3月即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受刑人竟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後案之罪,顯見其所為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故雖被告所犯前、後2案所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然依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觀之,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違法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其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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