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 張能俊 相對人 鄧玉雪 兼法定代理 鄧氏 點人11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鄧玉雪(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 鄧氏點 自聲請人張能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鄧氏點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協議離婚,嗣相對人鄧氏點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鄧玉雪,相對人鄧玉雪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鄧氏點之婚生子女。然離婚前相對人鄧氏點即自行在外租屋,並與不知名人士同住,未與聲請人同居,是相對人鄧玉雪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鄧玉雪非相對人鄧氏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鄧氏點對於相對人鄧玉雪並非其自聲請人張能俊受胎所生之子女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參、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鄧玉雪非相對人鄧氏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肆、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鄧玉雪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伍、又查,相對人鄧玉雪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鄧氏點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鄧氏點於離婚前已在外與他人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鄧玉雪,相對人鄧玉雪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而依上開親緣關係報告之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張能俊與鄧玉雪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中D21S1437、D22S683、D8S1110、D10S2325、D12S10
90、D3S1744、D20S470、D13S765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4組不相符),所以張能俊與鄧玉雪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5.422741E-33PP值=5.422741E-33(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鄧玉雪非相對人鄧氏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鄧玉雪非相對人鄧氏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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