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國興 被告 曹妃林 (即 曹顥曦曹碧霞 )
曹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曹景昌應將上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18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曹妃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曹景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
⒈緣被告曹妃林(即曹顥曦即曹碧霞)於民國93年間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其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惟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累計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5萬6659元,連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6萬2890元未支付。茲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曹妃林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權利。
⒉被告曹妃林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18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曹景昌,顯係為逃避該筆債務。又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被告曹景昌對被告曹妃林本身所負債務,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自有疑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難認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顯係通謀虛偽買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曹妃林訴請被告曹景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債權關係(含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曹景昌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妃林所有。
㈡備位訴訟:
⒈如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
效。然因被告曹妃林於96年2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仍將其積極財產移轉予被告曹景昌,顯係籍此以脫免其名下財產,蓄意逃避債務。另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於行為時被告曹景昌顯均知情,故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曹妃林所有。
⒉聲明:
⑴被告二人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5年5月9日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曹景昌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曹妃林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曹景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與被告曹妃林之主張及陳述均相同,茲分述如下)㈠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巷○○號房屋,原為被告曹妃林、曹景昌及訴外人 葉秀榮曹尊軒 共有,應有部分各1/4。94年7月間,因被告曹妃林積欠卡債難以負擔而有資金需求,乃向被告曹景昌借款99萬元。當時雙方協議,如被告曹妃林日後無法清償借款,則被告曹景昌所給付之借款即抵充買賣價金,被告曹妃林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景昌。
㈡被告曹景昌借予被告曹妃林之款項如下:
⒈被告曹景昌自94年8月27日以自己薪資、存款,並向同事朋友借款32萬元整,以現金交付被告曹妃林。
⒉94年8月30至94年9月8日期間,被告曹景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貸款25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2萬元,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以汽車貸款20萬元,並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交予曹妃林償還信用卡及其他債務。被告曹妃林取得款項後,遂陸續清償所積欠之其他信用卡銀行與貸款銀行之欠款。於94年8月31日透過ATM還款美國運通商業銀行3萬元;渣打商業銀行16萬6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萬3千元。94年9月27日透過ATM還款匯豐商業銀行18萬元。94年9月29日清償日盛商業銀行金額為7千元...等等。其他則因時日久遠且信用卡與貸款帳戶已遺失,銀行無法複查。㈢95年間,被告曹妃林因身體狀況甚為不佳,時常掛急診進出
醫院,難以為穩定正常工作,認為似無法清償向被告曹景昌之借繳,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7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曹景昌,被告曹景昌所應給付之價金70萬元乃以被告曹妃林對其99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剩餘29萬元借款則另行償還。兩造達成買賣協議,因而於95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茲被告曹景昌與曹妃林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成立買賣關係,且
被告曹景昌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曹景昌所給付曹妃林之款項確經被告曹妃林用以清償其多筆卡債、貸款債務,並有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曹景昌亦為被告曹妃林債權人之一,被告曹妃林基於買賣關係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景昌,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協議,係屬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情形。原告無任何實據而僅憑臆測,即請求撤銷曹景昌與曹妃林間之買賣關係,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已委託新光銀行對被告曹妃林之薪資及
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即已知悉房地過戶予曹景昌之事,迺原告迄10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㈥被告曹妃林雖因清償借款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曹景昌,然被告曹妃林於取得借款後,亦用以清償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債務,益徵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曹妃林積欠原告36萬2890元,竟與被告曹景昌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景昌,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曹妃林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36萬2890元未支
付,且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曹妃林於95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景昌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曹妃林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抗辯,因被告 曹林妃 向被告曹景昌借款99萬元,嗣後
無力清償,始將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作價70萬元出賣予被告曹景昌等語。惟查:
⒈被告二人間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並未訂立任何書面之買
賣契約,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情形有別,是否確有買賣之情,已非無疑。
⒉另被告曹景昌固主張當時是向友人借款現金32萬元;再向
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各貸款25萬、22萬及20萬元(合計67萬元),共計99萬元借予被告曹妃林。唯被告曹景昌就其向何人借款32萬元,以及是否確實交付32萬現金予被告曹妃林,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曹景昌主張向三家銀行的貸款,是將信用卡直接交付予被告曹妃林使用,並清償被告曹妃林當時積欠之其他銀行信用卡卡債。然依被告所主張當時清償之信用卡債務,計有美國運通銀行3萬元,渣打銀行16萬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1萬3000元、匯豐銀行18萬元、日盛銀行7000元,合計僅有49萬6000元(見被告103年9月12日答辯狀),與99萬元仍有相當之差距。況且,縱被告曹妃林當時確實清償上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家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係向被告曹景昌所借,自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⒊雖被告曹妃林事後又主張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當時清償
之全部信用卡卡債資料,而請求本院調閱被告曹景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以釐清當時以被告曹景昌之帳戶清償其積欠之信用卡卡債之情形。茲本院依被告曹妃林之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銀行查詢被告曹景昌如附表㈡所示之各筆支出之流向,惟大部分均為ATM提領現金,此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行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1月24日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可證。故上開各筆由被告曹景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被告曹妃林之信用卡卡債。
⒋況且,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借據開宗明義記載「乙方(曹妃
林)於民國94年8月27日至94年9月8日向甲方(曹景昌)借款新台幣99萬元整...」,明確表示借款日期係94年8月27日至94年9月8日止。惟被告於附表㈡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卻大都為94年9月8日以後者,前後說詞顯有矛盾,益證被告二人借貸之說,應係虛偽。綜上,被告曹景昌主張借款99萬元供被告曹妃林清償積欠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卡債,自難採信。
承前 所述,被告曹景昌既無法證明確實曾借款99萬元予被告
曹妃林,則其主張因曹妃林嗣後無法清償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作價70萬出賣予被告曹景昌作為抵償云云,自非事實。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之真實意思合致,已堪認定。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曹妃林請求被告曹景昌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曹妃林所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㈠:
┌─────────────────────────────────────┐│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里區○○○段│1305│建│125.27│1/4│└─┴───┴────┴───────┴─────┴─┴────┴─────┘┌────────────────────────────────────────┐│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編│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總面積)│││號│││││││├─┼───┼──────┼──────┼──────┼───────┼─────┤││114│臺中市大里區││加強磚造│92.78平方公尺│││1││好來五街101│同段1305地號│二層││1/4││││巷16號│││││└─┴───┴──────┴──────┴──────┴───────┴─────┘附表㈡:被告請求查詢之曹景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交
易明細┌──────┬──────┬─────┬────────────────┐│銀行│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查詢結果│├──────┼──────┼─────┼────────────────┤│渣打銀行│94.09.01│18,006│AIM跨行提款│├──────┼──────┼─────┼────────────────┤│〞│94.09.16│11,017│自動化交易(轉帳支出)│├──────┼──────┼─────┼────────────────┤│〞│94.09.20│3,850│自動扣繳繳納貸款│├──────┼──────┼─────┼────────────────┤│〞│94.09.27│20,000│ATM跨行提款│├──────┼──────┼─────┼────────────────┤│〞│94.10.02│9,400│AIM跨行提款│├──────┼──────┼─────┼────────────────┤│台灣中小企銀│94.09.08│20,000│AIM跨行提款│├──────┼──────┼─────┼────────────────┤│〞│94.09.14│11,000│AIM跨行提款│├──────┼──────┼─────┼────────────────┤│〞│94.09.27│20,017│AIM跨行提款│├──────┼──────┼─────┼────────────────┤│〞│94.10.11│20,000│AIM跨行提款│├──────┼──────┼─────┼────────────────┤│〞│94.10.11│13,000│AIM跨行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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