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記載之「排尺」均應更正為「牌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400元,情節非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二副、搬風骰子二顆、骰子六顆、牌尺八支及抽頭金24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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