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正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餘額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餘額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84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取字第1372號領取提存物卷、98年度審全聲字第8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既已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97,212元,是前開擔保金僅餘52,788元及利息,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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