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余玉瑞 (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98年1月31日死亡,且其各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余玉瑞之債權人,其已轉讓該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已既受債權人之地位,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自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乙○○之財產以清償債務,並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爰請求本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弟 余玉璧 為遺產管理人,俾利日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3月24日雄院高96繼金字第831號函、98年12月
14日雄院高98繼司協字第657號函、97年度促字第31336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115430號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惟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92號裁定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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