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立凱企業有限公司即PSIElectronicsLtd.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Bernhard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96號變更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反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案號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8號)。茲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假扣押卷、95年度國貿字第9號損害賠償歷審訴訟卷、97年度存字第429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