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 黃瓊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2號、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瓊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罪事實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瓊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分別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緣 洪偉智 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在屏東縣潮州鄉涉犯殺
人案後旋即逃匿(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於當日下午某時前往黃瓊瑩是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並將其所有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未逾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留置該址,繼而由黃瓊瑩非法持有之。
㈡又黃瓊瑩於107年5月底某日與洪偉智約定合資,推由洪偉
智在不詳時地向某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擬平分施用,除洪偉智先自行拿取37.5公克供己施用外,其餘毒品(250公克-37.5公克=212.5公克)則由黃瓊瑩連同自身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持有之(即附表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嗣後黃瓊瑩恐遭洪偉智前揭殺人案件波及,遂攜帶上述毒品與隨身物品前往他處藏匿,直至107年6月
6日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另涉毒品犯罪遭警緝獲,並在其是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故本院依法僅就此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至其餘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經查獲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扣案毒品加以鑑定,業據其分別出具鑑定報告為證(偵二卷第95至97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等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或委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53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洪偉智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扣案附
表編號1至53(編號13除外)所示毒品為證,且其中編號47至53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49公克、純質淨重6.42公克),編號1至12、14至46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595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5至97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犯罪事實㈠之說明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查證人洪偉智前於偵訊雖證述6月2日伊因涉犯潮州殺人案去找被告,見面幾個小時,伊均將毒品隨身帶在身上,不可能留毒品在被告那邊云云(偵一卷第87、89頁),嗣於原審乃稱先前誤認遭被告向員警供出伊藏身處、心生怨恨而惡意誣陷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當庭表示願意坦承全部事實,坦認放置海洛因在前開住處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73至174、189頁),足徵被告所辯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海洛因7包原為洪偉智所有並放置前開住處,之後再由伊持有一節,應屬可信。至被告雖供稱前開毒品係洪偉智於「107年6月4日16時後不詳時間」留置在前開住處云云,然觀乎證人洪偉智乃證稱伊於6月2日凌晨在潮州打死人,當日下午到前開住處待到晚上,再由被告載伊前往楠梓友人住處,之後6月4日再前往台南,自
6月2日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62、165至166頁),堪信洪偉智應係107年6月2日下午某時業將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海洛因7包放置前開住處交予被告,故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核與事實有悖,並非可採,應由本院綜參上開證述情節逕予認定。
㈢針對犯罪事實㈡之認定
⑴此節茲據被告抗辯與洪偉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由洪偉智先拿走一部份,附表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包括與洪偉智合購剩餘毒品連同自己先前持有的毒品等語在卷,且證人洪偉智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曾於107年5月底與被告合資購買10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87頁,原審卷第159頁),足證被告前揭供述與洪偉智合購毒品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洪偉智一度指稱先前聯繫被告,經被告表示兩人所合購毒品已經沒有,遂於6月1日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渠2人合購毒品顏色不同、先前合購毒品顏色較黃等語(偵一卷第87、91頁,原審卷第160、166至167頁),惟此部分同據其原審證稱先前懷疑遭被告出賣,遂刻意誣陷於6月1日另向被告購買毒品,伊遭員警查獲之毒品即係5月底向被告所拿取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71至172、184至186頁),足徵其原審證詞應較警詢陳述更屬可信。至針對證人洪偉智所述兩批毒品外觀顏色不同一節,審諸其於警詢係依員警提示照片加以指述,然有關顏色濃淡之描述除涉及個人主觀認知外,亦可能隨照片拍攝角度、現場光線不同或相機內建色調設定而出現些許誤差,即便同時購入之同批毒品,倘事後保存環境條件不同,外觀狀況同樣容易出現差異,遂未可逕以該證人單方描述為斷。
⑵其次,扣案附表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送請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為266.55公克(196.13公克+
70.42公克=266.5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約256.43公克(偵二卷第95至96頁),顯逾一般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數量,且經被告加以分裝為45包,非但各包裝數量不一,亦僅使用夾鏈袋包裝而未有特殊防潮措施,雖屬有疑,然參酌洪偉智所述其與被告均係長期、大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原審卷第179至182頁),是倘慮及大量購買之價格相較零星交易可能更加低廉,同時避免因頻繁購買毒品而提升遭警查緝之風險,故約定合資一次購買較大量毒品以供平分施用,尚與常情無悖;又被告事後雖自行分裝為不同數量(共45包),此乃涉及個人習慣或預計分批施用所致,故本件既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猶未可逕以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及有分裝數包之情形,率爾推認其果係自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犯意而購入該等毒品,抑或事後另有起意販賣之情事。至依被告前揭所辯暨證人洪偉智原審證述交參以觀,渠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50公克,扣除洪偉智自行拿取
37.5公克後(250公克-37.5公克=212.5公克),數量固較上述扣案毒品驗前淨重(266.55公克)為低,惟茲據被告說明此係併同先前自己單獨持有其餘毒品而於本次同時遭警查獲等情在卷,此外復無從證明該等毒品果如起訴書所指係被告於107年6月6日前數日一次另向某不詳男子所購入之情為真,故本件應認附表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乃包括被告與洪偉智合資所購買剩餘毒品(212.5公克),並由被告連同自身先前所有毒品而合併持有。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瓊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及同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公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㈡認被告自始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附表編號1至
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方屬適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持有自身原有毒品暨與洪偉智所合資購買剩餘毒品,兩者同屬繼續犯且犯罪類型同一,時間高度重疊而難以區隔,為避免過度評價,應合併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販賣、轉讓暨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而為執行,於10
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2月15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審酌上述案件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3年,但同屬毒品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既明知毒品危害,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㈠供述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係洪偉智所留置,及犯罪事實㈡乃與洪偉智合資購買而由其持有剩餘毒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洪偉智乃因犯殺人案件先遭警查獲,且該案核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無涉,至犯罪事實㈠所指洪偉智交付海洛因7包一節乃係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經其於
108年8月1日在原審證述供認交付該等毒品之情,此部分將由本院移請檢察官再行偵查;至洪偉智與被告合資購買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於另案向法院追加起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仍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共同正犯),遂應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後始終配合調查及審理、態度良好,且本件對社會造成危害性應屬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分別為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⑷準此,被告所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屬卓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海洛因7包原係洪偉智所有,於107
年6月2日下午某時留置前開住處,其後由被告單獨持有(即犯罪事實㈠);又被告於同年5月底某日與洪偉智合資向某不詳之人以10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其後洪偉智先自行拿取37.5公克,其餘則由被告連同自己原本所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5包而合併持有等情,各經審認如前,故原審誤認被告於107年6月6日0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取得編號47至53所示海洛因7包,及同年6月6日0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附表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5包云云,認定事實均有未恰。
㈡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果係自始意圖營利而販
入編號1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遂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率爾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實有不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供述毒品來源為洪偉智且因而查獲此情,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誤。
㈣準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㈠㈡認定犯罪
事實有誤,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過重及犯罪事實㈡誤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屬有據,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有毒品數量暨起迄時間,及犯罪後均坦認全部犯行;另兼衡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自承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為業、未婚、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爰不另定執行刑,俟日後由檢察官另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毒品7包及編號1至12、14至
46所示毒品45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如前述,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附表編號13、54、55所示第三級毒品及編號58之1
、61所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前經原審分別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物品客觀上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1包│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公克)1包│同上│├──┼─────────────────┼─────────────────────────┤│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1包(淨│同上│││重37.09公克,驗餘淨重36.99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1包│同上│├──┼─────────────────┼─────────────────────────┤│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1包│同上│├──┼─────────────────┼─────────────────────────┤│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1包(淨│同上│││重9.34公克,驗餘淨重9.22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公克)1包│同上│├──┼─────────────────┼─────────────────────────┤│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公克)1包│同上│├──┼─────────────────┼─────────────────────────┤│1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公克)1包│同上│├──┼─────────────────┼─────────────────────────┤│1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公克)1包│同上│├──┼─────────────────┼─────────────────────────┤│1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公克)1包│同上│├──┼─────────────────┼─────────────────────────┤│13│愷他命1包│另經原審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1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1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1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公克)1包│同上│├──┼─────────────────┼─────────────────────────┤│1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公克)1包│同上│├──┼─────────────────┼─────────────────────────┤│1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2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2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2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2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2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2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2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公克)1包│同上│├──┼─────────────────┼─────────────────────────┤│2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同上│├──┼─────────────────┼─────────────────────────┤│2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2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3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3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3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公克)1包│同上│├──┼─────────────────┼─────────────────────────┤│3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3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1包│同上│├──┼─────────────────┼─────────────────────────┤│3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3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1包│同上│├──┼─────────────────┼─────────────────────────┤│3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1包│同上│├──┼─────────────────┼─────────────────────────┤│3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公克)1包│同上│├──┼─────────────────┼─────────────────────────┤│3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1包│同上│├──┼─────────────────┼─────────────────────────┤│4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1包│同上│├──┼─────────────────┼─────────────────────────┤│4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1包│同上│├──┼─────────────────┼─────────────────────────┤│4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1包│同上│├──┼─────────────────┼─────────────────────────┤│4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1包│同上│├──┼─────────────────┼─────────────────────────┤│4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1包│同上│├──┼─────────────────┼─────────────────────────┤│4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1包│同上│├──┼─────────────────┼─────────────────────────┤│4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1包│同上│├──┼─────────────────┼─────────────────────────┤│47│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48│海洛因1包│同上│├──┼─────────────────┼─────────────────────────┤│49│海洛因1包│同上│├──┼─────────────────┼─────────────────────────┤│50│海洛因1包│同上│├──┼─────────────────┼─────────────────────────┤│51│海洛因1包│同上│├──┼─────────────────┼─────────────────────────┤│52│海洛因1包│同上│├──┼─────────────────┼─────────────────────────┤│53│海洛因1包│同上│├──┼─────────────────┼─────────────────────────┤│5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另經原審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55│氯甲基卡西酮3顆│同上│├──┼─────────────────┼─────────────────────────┤│56│現金(新臺幣)6萬7700元│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57│夾鏈袋2包│同上│├──┼─────────────────┼─────────────────────────┤│58之│吸食器1組│另經原審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58之│吸食器1組│洪偉智所有且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2│││├──┼─────────────────┼─────────────────────────┤│59│電子磅秤1台│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60│電子磅秤1台│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61│電子磅秤1台│另經原審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62│平板電腦1台│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63│藥鏟1支│同上│├──┼─────────────────┼─────────────────────────┤│64│筆記型電腦(TOSHIBA)1台│同上│├──┼─────────────────┼─────────────────────────┤│65│筆記型電腦(ASUS)1台│同上│├──┼─────────────────┼─────────────────────────┤│66│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67│SAMSO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68│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69│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442│同上│││4928號SIM卡)1支││├──┼─────────────────┼─────────────────────────┤│70│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號SIM卡)1支││├──┼─────────────────┼─────────────────────────┤│71│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同上│├──┼─────────────────┼─────────────────────────┤│72│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同上│├──┼─────────────────┼─────────────────────────┤│73│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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