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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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中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連中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中銘與 戴仁和 為朋友,前因打麻將之事有糾紛,連中銘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為不實事項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9時前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之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上網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戴仁和女友、暱稱「 陳熊熊 」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貼圖上留言「戴仁和偷錢還錢別躲了」等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戴仁和竊取他人財物,足以貶損戴仁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仁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仁和、證人 王婉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戴仁和女友、暱稱「陳熊熊」之Line動態貼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