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6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仲仁於民國107年9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騎樓,與友人 吳俊鋐 因細故發生爭執,邱仲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俊鋐,致吳俊鋐受有頭臉部挫傷瘀青腫、疑似腦震盪、頭暈及雙側眼眶鈍挫傷合併瘀青等處傷害。
二、案經吳俊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及本院卷附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56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平和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歧見,實有未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未婚、目前從事搬運瓦斯零時工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附108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