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王秋翔
被   告  陳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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