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魏佩玲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7月12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80,53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0,018
元、利息部分為10,380元及費用部分為140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