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林于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買書籍,並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臺
幣(下同)10,8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900元,其餘價款
分11期支付,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
90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
5%計算遲延之利息。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期款,
共計1,800元,尚積欠9,000元,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分
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98年9月21日支付餘款9,000元
,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及分期付款
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
給付價金,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