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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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送達代收人  張姵晨
被   告  林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於102年1月4日繳付3,764元迄今未為
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
定,原告得請求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計有
消費款32,679元、已到期利息3,747元、已到期費用1,915
元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等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
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38,341元,及其中32,6
79元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341元,及其中32,679元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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