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爐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爐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告張爐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爐杉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貿然左轉,適有 林陳美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於上開路口待轉,未於待轉區內停等,綠燈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至路口中央,二車因而碰撞,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損傷併左側血胸之傷害。張爐杉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委由 林茂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爐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述。│訴人發生車禍,並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等情。│├───┼───────────┼────────────┤│2│告訴人林陳○○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之指訴。│,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損傷併左││││側血胸之傷害。│├───┼───────────┼────────────┤│3│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向、發生車禍地點為丁字形│││表㈠㈡㈢現場及車禍照│路口、事故發生之天候及路│││片│面狀況。│├───┼───────────┼────────────┤│4│㈠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證明被告於綠燈起步後逕行│││照片㈡路口監視器光碟│左轉,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及翻拍照片│至亦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顯有過失情形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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