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吳 張郁琪 (即 吳正 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興 (即 吳正宗 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武 (即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吳正棟
吳正吉 吳秀 美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由 吳宗正 於民國107年
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即109年3月19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吳張郁琪 、子吳振興、子吳振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可參。而原告吳張郁琪、吳振興、吳振武均於109年4月6日具狀聲明為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經核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遺產已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糖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配取得。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於70年10月21日因營業向被繼承人黃糖借款250萬元,並以登記於名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持分5分之1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黃糖,然被繼承人黃糖出於母親對孩子的關愛以及體念吳宗正經營事業的壓力,而將前開250萬元借款贈與吳宗正。直至79年5月22日前,被繼承人黃糖又陸續贈與吳宗正30餘萬元以支應其營業上之需要,為避免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並產生嫌隙,且被繼承人黃糖當時為大東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泰公司)負責人,故要求吳宗正與大東泰公司另外簽立吳宗正向大東泰公司支借280萬元之借條,至此被繼承人黃糖已贈與吳宗正280萬元之款項做為營業之用,前開之情事,係因被繼承人黃糖曾表達吳宗正甚少回家探望而有提及始知悉,是此部分既為被繼承人黃糖生前因吳宗正「營業所需」而贈與,亦應予以歸扣而列入應繼財產中。
二、吳宗正因營業受有被繼承人黃糖贈與之280萬元之生前特種贈與,據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已逾原告應繼分數額,原告已不得再主張遺產之分配。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吳宗正自被繼承人黃糖受領280萬元之法律關係乃借貸關係而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280萬元,是原告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糖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吳宗正及被告吳正棟、吳正吉、 吳秀美 ,嗣吳宗正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吳張郁琪、子即原告吳振興、子即原告吳振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准予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 吳正澤 拋棄繼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糖之繼承人即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且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辦論筆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於70年至79年間因營業受有
被繼承人黃糖特種贈與280萬元,縱認受領28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亦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28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吳宗正因營業受有特種贈與部分,固據提出單據為證(見被證2),且被告吳正棟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略以:吳宗正做生意需要資金,常常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就常常多多少少會拿錢給吳宗正;金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是吳宗正跟媽媽聯繫的,但是媽媽說,要給其他小孩知道,所以才會要吳宗正寫預支單(即被證2之單據),上面的日期就是當天寫的日期,但是金額是累積下來的,為280萬元,單據上大東泰企業公司是媽媽開的公司,媽媽是負責人,單據上所載之「預支」就是先跟媽媽拿錢做生意、買車子,是媽媽跟我們說的,就是說吳宗正說要拿錢買貨、做生意要資金;吳宗正當時自己開大東勝公司,從事五金業,吳宗正都是打電話找媽媽要錢,媽媽會叫我們開支票給吳宗正去領;知道吳宗正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媽媽,是媽媽跟我說的,媽媽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是要公平起見,吳宗正回來拿錢,要有一個憑證,要做一個證據,媽媽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被告吳正吉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略以:媽媽是公司負責人,吳宗正要回來拿錢都會叫吳正棟或吳秀美開我媽媽個人支票給吳宗正去銀行存入吳宗正帳號,是媽媽講的,媽媽跟我說,吳宗正要預支大東泰的錢,如果有錢,就開支票借他,如果沒錢就再去銀行借錢給吳宗正;對於為何吳宗正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媽媽,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吳秀美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略以:吳宗正經商陸陸續續回來跟媽媽拿錢,吳宗正自己不是很有錢,資金不夠,就會打電話回來給媽媽,請媽媽幫忙一下,我有開過二信、七信的支票,都是媽媽的個人支票,媽媽有帳號,以前銀行簿子是媽媽的名字,如果帳戶內錢不夠,有時候會去跟合作社借錢,金額是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的;有看過預支單,是吳宗正寫的單子,是媽媽要他寫的,因為吳宗正預支錢,但是都沒有拿錢回來,所以媽媽要吳宗正寫憑證說有拿這些錢,媽媽也不是要吳宗正之後要還錢的意思,是媽媽說以後如果有分遺產的時候,他們有拿這麼多錢;對吳宗正與媽媽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不清楚等語,惟被繼承人黃糖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係基於贈與或是借貸或是其他法律關係,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從得知,被告所辯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亦核與被繼承人黃糖與吳正宗於70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詳如下述)顯有不符,復依證人上開所證述因為吳宗正做生意需要資金,常常回來跟媽媽要錢、媽媽就是說吳宗正說要拿錢買貨、做生意要資金等語,及被繼承人黃糖尚須向銀行借款給吳宗正等情,堪認應係被繼承人黃糖基於親情,於吳宗正有資金周轉需求時,給予經濟上資助,亦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一般係指父母或長輩為幫助子女成家立業而贈與金錢之情形似有不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糖生前贈與吳宗正280萬元,自非可採。
2.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被告所提單據及證人上開證詞,雖不足證明被繼承人黃糖生前因營業贈與吳宗正280萬元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所提被繼承人黃糖與吳正宗於70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約書之內容「立合約書人黃糖(稱甲方)吳正宗(稱乙方)茲為債權與債務之事宜合約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願將後開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向甲方設定抵押屬實。第二條;乙方提供擔保向甲方設定抵押,其設定抵押金額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確實抵押設定。第三條:甲方於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完妥前以現金完全支付乙方,而乙方亦確實收到無誤…第五條:乙方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捌拾年玖月拾陸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等證物(被證1),已載明債權人、債務人、金額、還款日期等意旨,堪認被繼承人黃糖與吳宗正就25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吳宗正並已收受款項等情無訛,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糖借款吳正宗250萬元,應堪可採。
㈣綜上,被繼承人黃糖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糖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吳宗正既積欠被繼承人黃糖250萬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於本案裁判分割中,將250萬元債務於原告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正宗對於被繼承人黃糖負25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予以扣還、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到庭均陳稱其等目前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惟其等經濟能力沒辦法取得所有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既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價值或金額(│本院分割方法│││││新臺幣)(公││││││告現值/課稅││││││現值)││├──┼────┼──────────┼──────┼─────────┤│1│土地│臺中市○區○○段六小│1,968,400元│左列四筆不動產,由││││段6地號(權利範圍:││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全部)││、吳秀美各補償││││││181,978元予原告三││││││ 人公同 共有後,分割││││││由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吳秀美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2│土地│臺中市○區○○段六小│7,136,064元│。││││段7-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六小│562,400元│││││段6-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房屋│臺中市○區○○段六小│277,020元│││││段1016建號(權利範圍││││││:3/5)│││││││││││││││├──┼────┼──────────┼──────┼─────────┤│5│現金│被繼承人黃糖所遺股票│86,715元│由原告三人取得維持││││變賣後,於支付遺產管││公同共有││││理、喪葬等費用後之現││││││金餘額(現由被告吳秀││││││美保管)│││├──┼────┼──────────┼──────┼─────────┤│6│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正│250萬元│已自原告三人之應繼││││積欠被繼承人黃糖之借││分中扣還,毋庸再分││││款│││└──┴────┴──────────┴──────┴─────────┘備註:
①附表一編號1至6號遺產價值共計12,530,599元,原告三人
應分得3,132,650元(計算式:168,400元+7,136,064元+562,400元+277,020元+86,715元+250萬元=12,530,599元;00000000元÷4=3,13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金
額250萬元,且如附表一編號5號之現金86,715元分割由原告三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故原告三人尚應受補償545,935元(計算式:3,132,650元-250萬元-86,715元=545,935元)。
③故被告吳正棟、吳正吉、吳秀美應各補償181,978元(計算
式:545,935元÷3=181,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吳張郁琪│公同共有│├──┼─────┤1/4││2│吳振興││├──┼─────┤││3│吳振武││├──┼─────┼─────┤│4│吳正棟│1/4│├──┼─────┼─────┤│5│吳正吉│1/4│├──┼─────┼─────┤│6│吳秀美│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