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貴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永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偽造「 蔡鈜富 」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偽造「蔡鈜富」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游永貴曾於其兄 游永燦 擔任負責人之鼎碩廣告有限公司任職,因負責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建設公司)位在○○○區○○路之「合勤綠園道」建案代銷業務,而取得蔡鈜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以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等個人資料。游永貴因積欠民間借款債務,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購買2輛全新機車之款項,亦未得蔡鈜富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㈠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建案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招待中心,於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惟其上填載日期為108年1月17日)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填寫蔡鈜富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在「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簽「蔡鈜富」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蔡鈜富同意擔任其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該連帶保證之私文書;游永貴並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蔡鈜富」之簽名,使蔡鈜富與游永貴自己共同為發票人後,透過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不知情新昇輪機車行人員,持以行使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請購買A機車,復於遠信公司徵信人員於108年1月16日撥打游永貴在上開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所填寫之蔡鈜富手機門號(實際上係游永貴所申辦使用)進行徵信時,假冒蔡鈜富應答,佯稱有同意擔任游永貴購買A機車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游永貴以新臺幣(下同)9萬8100元,分36期繳納之條件購買A機車,上開機車行不知情人員亦於同日將A機車辦理過戶予游永貴,並交予其使用(因尚未繳清分期款項,尚未取得所有權)。然游永貴隨即以4萬元低價將A機車轉賣予他人,並於同年2月20日將A機車辦理過戶,且僅繳納第1期之2725元款項,即未再向遠信公司繳納任何之分期購車款,足生損害於蔡鈜富、遠信公司。
㈡於108年1月25日某時,在上開建案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招待中心,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填寫蔡鈜富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在「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簽「蔡鈜富」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蔡鈜富同意擔任其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MVV-12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連帶保證之私文書;游永貴並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蔡鈜富」之簽名,使蔡鈜富與游永貴自己共同為發票人後,透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進德機車行人員,持以行使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請購買B機車,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月25日核准被告游永貴以9萬2268元,分36期繳納之條件購買B機車,上開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亦於同日將B機車辦理過戶予游永貴,並交予其使用(因尚未繳清分期款項,尚未取得所有權)。然游永貴竟隨即以4萬元之價格將B機車典當予臺中市內某當舖,並僅於同年3月9日繳納第1期之2563元款項後,即未再向仲信公司繳納任何之購車款,足生損害於蔡鈜富、仲信公司。
㈢嗣因遠信公司、仲信公司向游永貴催繳款項無著後,遠信公
司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經 蔡鋐富 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對告訴人蔡鋐富之債權不存在確定;仲信公司則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蔡鋐富給付B機車買賣價金,經該院以109年度彰小字第236號判決仲信公司敗訴。其後遠信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鋐富、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鈜富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在遠信公司上開申請書上所填載告訴人蔡鈜富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資料、被告自己及假冒告訴人蔡鈜富身分與告訴人遠信公司徵信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光碟、A機車、B機車行車執照影本、A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向遠信公司、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繳款紀錄、被告及告訴人蔡鈜富信用卡基本資料、合勤綠園道建案介紹網頁印資料、合勤建設公司合字勤第00000000號函、鼎碩廣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小字第236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11-23、31-37、63、65-67、75-79、91、101、105、135-141、1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告訴人蔡鈜富之簽名,並以偽造之本票為擔保,先後提出向遠信公司、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行使之,使遠信公司、仲信公司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同意交付A、B機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蔡鈜富之同意,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蔡鈜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核被告游永貴2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申請書上偽造「蔡鈜富」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均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雖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蔡鋐富之署名,然其於簽發本票之際,亦有將其自身列為發票人,且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2張,又係作為貨款之擔保,而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均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均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蔡鋐富
之個人資料,擅自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被害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得
A、B機車,導致告訴人蔡鋐富遭追索、求償,無端受累,及遠信、仲信公司求償無門,所為實不足取;惟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獲取原諒,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水電工領班工作等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冒然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為連帶保證人而為交易,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上被告游永貴本人之署押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僅告訴人蔡鈜富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有關偽造以「蔡鈜富」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有關「蔡鈜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2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鈜富」署名,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 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2紙,業經行使交付予遠信公司、仲
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所示「蔡鈜富」之署名,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沒收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有獲A、B機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鈜富、遠信公司及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原積欠遠信公司、仲信公司之分期款全部清償完畢(賠償告訴人蔡鈜富3萬6000元,另給付遠信公司11萬3000元、仲信公司10萬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同意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存取款憑條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第91-99頁),核其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逾其所得之價款甚多,被告已不再享有犯罪所得,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游永貴│108.1.17│108.3.19│98100│││蔡鈜富││││├──┼────┼─────┼─────┼───────┤│2│游永貴│108.1.25│108.4.1│92268│││蔡鈜富││││└──┴────┴─────┴─────┴───────┘
附表二┌──┬───────┬─────┬──────┬────┐│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108.1.17分期付│連帶保證人│「蔡鈜富」簽│偵字卷第│││款買賣申請書暨│正楷簽名欄│名1枚│7頁│││約定書││││├──┼───────┼─────┼──────┼────┤│2│108.1.25分期付│連帶保證人│「蔡鈜富」簽│偵字卷第│││款申請書│正楷簽名欄│名1枚│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