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告 莊吉郎
莊俊達 莊仁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莊金土
莊金坤 莊孟莊孟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0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
3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暫編地號483(3)部分面積25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483(2)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坤取得;暫編地號483(1)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暫編地號483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取得。
二、原告莊吉郎、被告莊金土、 莊孟哲 、莊孟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032.3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
9年8月12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暫編地號482(2)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暫編地號482(1)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取得;暫編地號482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孟哲、莊孟家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48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
9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150.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俊達、莊仁傑及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如原告莊俊達、莊仁傑各六分之一及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各三分之一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坤取得;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443.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俊達、莊仁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為原告莊吉郎、被告莊金土、莊孟哲、莊孟家所共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5-17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追加共有人莊孟哲、莊孟家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
簡稱482地號土地及483地號土地),其中482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吉郎、被告莊金土、莊孟哲、莊孟家等四人所共有;
483地號土地為原告莊吉郎、被告莊金土、莊金坤等三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永信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被告莊金土、莊金坤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82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及永信
3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依109年8月3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就上開土地為分割。
㈢訴之聲明:
⒈依109年8月3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
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孟哲及莊孟家所共有坐落48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3)部分面積79.1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孟哲及被告莊孟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4)部分面積148.1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孟哲及被告莊孟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2)部分面積268.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⑷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1)部分面積268.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⑸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2部分面積268.3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莊孟哲、被告莊孟家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⒉依附圖一所示,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所共有坐落48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3)部分面積2507.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莊吉郎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暨供為道路使用。
⑵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2)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莊金坤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1)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⑷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3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⒊依109年8月3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
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所共有坐落永信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114.0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原告莊仁傑與被告莊金土、被告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暨供為道路使用。
⑵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45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455.3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原告莊仁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部分面積45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坤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金坤、莊孟哲、莊孟家部分: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莊金土部分:
⒈48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共有做道路面積太大,不合理。
⒉482地號土地:依109年8月12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⑴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82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孟哲、莊孟家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⑵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82(1)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吉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482(2)部分面積3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⒊永信3地號土地: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土地分割圖套繪,路
邊在圖面的左側為弧線往左下,弧線外實際上是道路的部分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有,弧線內部分為三塊面積一樣大之土地,分割線與上方的長生路路面邊界平行,請求按109年12月9日大甲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本判決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⑴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150.9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莊仁傑與被告莊金土、莊金坤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暨供為道路使用。
⑵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坤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443.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莊俊達、莊仁傑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⑷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部分面積44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土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
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地籍圖謄本2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
8年度中司調字第2500號卷第25-33頁、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7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如下:
⒈483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所指附圖一方式分割,分割後之
土地兩造分得的面積相同,道路及原告主張屬於山坡地無法使用之部分均劃歸為共有,對於當事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且為被告莊金坤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被告莊金土雖表示此分割方案保留共有之面積過大,道路不需要這麼大面積,左上方共有面積過大,希望道路可以一樣寬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告莊金土先前曾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道路先做好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莊金土先前亦同意原告此一方案,至其所稱共有面積過大部分,原告表示此部分除道路外尚包含部分無法利用之山坡地,只好維持共有等語,依483地號土地謄本該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故原告稱部分為山坡地難以使用,確有可能。且被告莊金土雖就483地號亦提出分割方案,但大甲地政表示依被告莊金土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及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分割等語,有該所109年8月4日甲地二字第10900057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73頁),故被告莊金土之主張不符法律規定,其亦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就483地號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至被告莊金土所稱應該先開好路再分割云云,然民法並無必須先開好道路才可分割之規定,被告莊金土此部分抗辯,亦非合法。
⒉48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式分割,分割後之
土地,兩造分得的面積相同,但其預留部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目的是讓道路可以向外連接到柏油路面的位置以利通行。但由大甲地政至現場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05頁),482地號並未連接到該圖右下角之柏油路,需經過鄰地才能到達柏油路,故此部分是否確能通行尚有疑問,保留此部分共有對兩造反而不利。參以482地號土地與48
3地號土地相連,而上開483地號土地中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部分鄰接482地號土地,所以本件分割後482地號土地只要都能鄰接483地號土地,就可透過483地號土地中之共有道路出入,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益。故相較之下,被告莊金土所提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將所有土地平分給共有人,再透過48
3地號土地出入,更為可採。⒊永信3地號土地部分:由大甲地政至現場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觀之(見本院卷第105頁),永信3地號土地有部分即該圖上A部分是現有道路,分得之人實際上無法使用。而依被告莊金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面左側道路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⑶劃分出去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有,弧線內兩造所分得之面積相同,尚顯公平合理,對於當事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相較之下,原告方案即附圖四並未完全依照道路範圍劃分共有部分,對共有人較為不利,故以被告莊金土所持分割方案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現場情況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相關法令,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就483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另482地號土地、永信3地號土地,認依被告莊金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 官顏 督訓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上鐵山段│上鐵山段│永信段3│訴訟費用││││482地號│483地號│地號應有│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部分││├──┼───┼────┼────┼────┼────┤│1│莊吉郎│1/3│1/3││26%││││││││├──┼───┼────┼────┼────┼────┤│2│莊俊達│││1/6│3.6%││││││││├──┼───┼────┼────┼────┼────┤│3│莊仁傑│││1/6│3.6%││││││││├──┼───┼────┼────┼────┼────┤│4│莊金土│1/3│1/3│1/3│33%││││││││├──┼───┼────┼────┼────┼────┤│5│莊金坤││1/3│1/3│30%││││││││├──┼───┼────┼────┼────┼────┤│6│莊孟哲│1/6│││1.9%││││││││├──┼───┼────┼────┼────┼────┤│7│莊孟家│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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