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 陸玖 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10、70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繼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5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05號、238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9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管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持之本院搜索票。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2469公克),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㈤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㈦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等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未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9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