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尼龍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該處無人在內,欲翻越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圍牆,然遭附近民眾發現而呼喊,甲○○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甲○○仍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支,返還該處,見該處無人在內,即翻越彰化縣○○鎮○○路○段○○號圍牆旁邊之鐵門,進入該處翻找財物,然遭附近民眾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作案用水果刀1支、手電筒1支及尼龍手套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 黃寬鴻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水果刀1支,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以之刺戳、擊打人體,均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係翻越圍牆旁邊的鐵門進入屋內,當屬安全設備至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9年3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水果刀踰越鐵門進入屋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記錄,而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手電筒1支、尼龍手套1副,均屬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為由併請本院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雖非無據,惟核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前固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但已判決確定部分主要是偶發的詐欺及侵占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次雖另犯竊盜罪,然尚不得執此逕謂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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