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榮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堆高機執行倉儲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6日9時許,駕駛榮泰公司之堆高機(引擎號碼87BXNF-1188號)自彰化縣○○鎮○○路○○○號駛出,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和港路前往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與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和港路,並以堆高機前方、離地約42公分之2根鐵質作業刀伸入和港路南向第二車道,形成突發路障,適有 陳黛娣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港路269號前之路段,因乙○○駕駛尚開堆高機作業刀側面薄小,又無懸掛任何警示標誌,使陳黛娣無法立即發覺而閃避不及,致其騎乘尚開機車右側車頭及右腳碰撞上開堆高機之左前作業刀後,因而人車倒地,陳黛娣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小腿前部1.5×15公分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8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委請榮泰公司人員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俊榮 自承係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 莊文喜 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推高機讓渡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拾壹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次查,被害人陳黛娣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小腿前部1.5×15公分裂傷等傷害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至童綜合醫院急救,惟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且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汽車範圍之堆高機,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與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堆高機前方之作業刀抬昇後,未讓行進中之陳黛娣騎乘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和港路並進入南下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復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因素之鑑定,均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黛娣並無肇事因素,有前開二委員會之98年11月23日彰鑑字第09856025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99年3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0749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如前所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榮泰公司之推高機駕駛員,係以以駕駛堆高機執行倉儲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駕駛推高機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洪俊榮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資為憑,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駕駛推高機執行榮泰公司倉儲業務之駕駛員,如有必要行駛一般道路,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並謹慎駕駛,卻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喪妻喪母之無限痛苦,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前無前科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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