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沙鹿區福田南街89號前,原應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之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 陳素魄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自福田南街路邊舉步往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進2、3步(已進入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劉哲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撞擊陳素魄左側身體,致陳素魄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手部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自福田南街路邊舉步往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進2、3步(已進入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時,被告未能及時閃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撞擊陳素魄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無關,自不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謝宏昌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之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手部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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