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陳怡夙 相對人 廖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18/100,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兩造間訴訟費用負擔第一、二審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為計算。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78,000元,相對人依上開裁定預納裁判費699,10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5、57頁),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37,578,0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14,056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1,40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202,800元(參第二審卷第22頁)。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發函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檢送第三人 陳靜儀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查詢規費1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50、213頁,第一審卷二第10、3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2,900元(計算式:202,800+100=202,900元),至原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圍內。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9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