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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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9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扣供被告王俊凱(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1小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9公克);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扣供被告施用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均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俊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
9年4月1日死亡,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48、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24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6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雖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本即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香菸1支(109年│││度保字第5218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249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