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聲請人 曾筠婷 相對人 高耀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9年10月23日,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8月31日│320,000元│107年10月31日│TH0000000││├──┼───────────┼────────┼───────────┼────────┼──┤│002│105年8月31日│3,520,000元│108年11月30日│TH0000000││├──┼───────────┼────────┼───────────┼────────┼──┤│003│107年8月23日│210,000元│108年9月23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