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晏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認知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相當影響,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110年10月1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為圖一時購物便利,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購物。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與永康路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衝撞該路口黃昏市場之 朱馨怡 使用白鐵櫃而致凹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40MG/L,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張晏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自得為證據。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並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及撞毀朱馨怡使用之白鐵櫃,嗣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40MG/L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見偵卷第39-47、119-121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朱馨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53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B2-0561號車籍資料(偵卷第37、59、61-63、65、67、69-89、91頁)等件可稽。由上,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本件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可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其甫執行完畢不久,再犯公共危險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犯前項公共危險罪(第6次犯,不重複評價)外
,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依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發生危害道路交通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再衡以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他人損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月收入25000元,未婚,沒有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第33頁),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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