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張世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
,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
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
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而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具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同。又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雖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
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
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被告卻於民國100年因系爭車
輛使用已註銷之YX-8611號牌照,而對伊裁處罰鍰79,380元
,並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
執行處)執行,經伊異議,被告雖暫緩執行,然於101年再
次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原告所有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內存款共計112,485元,爰主張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屏執甲10
1年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故非系爭
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主張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義務不存在,係屬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
前開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執行機關即屏
東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審理,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
款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普通法院
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