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被 告 游胡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嗣於民國93年6月25日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緣被告於8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
元,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予原告
,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2月26日起至85年8月25日止,按週年
利率9.6%計算利息,倘被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上開借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萬元,經原告於85年1
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至86年5月7日
止共計2,580,627元,受償拍賣價金2,365,209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抵充後,仍有本金180,998元、違約金34,420元共
計215,418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
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借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86年6月13日85士院民執
双字第5964號通知及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