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上訴人 李鍹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鍹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游貴珠 成立和解,取得游貴珠之宥恕,又本件告訴人 王笙庄 並未受任何實際之損害,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自身經濟狀況發生問題,為求能順利向王笙庄借款解決困境,竟未得游貴珠及其兄 游健發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貴珠名義借款,並偽造本案本票、借據及支票後交予王笙庄而行使,使游貴珠、游健發遭王笙庄以訴訟追討款項,上訴人所為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游貴珠以新臺幣(下同)22萬1,900元達成和解,但迄今僅賠償1萬8,510元(餘款分期給付),尚未與游健發和解或取得諒宥,亦未清償對王笙庄之欠款,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離婚並育有1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旨,且基於以上各情,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見,再為爭執。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洽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詐欺取財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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