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交易字第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宏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宥宏因涉嫌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又本件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逃匿情況,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