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鍾雨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93元整,及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止,共計繳款新臺幣(下同)1,182元為由,本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元整,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查依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記載「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2頁),兩造已合意就信用卡契約之履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佩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