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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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嘉微
具保人陳奕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19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嘉微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奕仁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具保人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狀況,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依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到庭;另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第245至24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1681號卷第255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45至51頁、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