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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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被告羅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47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羅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臨居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浩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在新竹縣○○鎮○○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20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本件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