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輝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屬個人私密物品,較諸一般財產更令人觀感不佳,兼衡其自承之竊取動機、本案實施之手段及犯案情節,嗣後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53號被告黃冠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9日凌晨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章雅婷 所有之深藍色及黑色內衣褲共2套,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黃冠輝到案,查扣黃冠輝交付之深藍色及黑色內衣各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章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雅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