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套壹件、香菸壹包、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榮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5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路口處時,見 吳承旻 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吳承旻之外套1件(內有鑰匙1把及香菸1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則吊掛在機車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件外套並離開現場。 嗣吳承旻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承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竊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1,0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香菸1包、鑰匙1把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外套及鑰匙均已棄置、香菸已吸食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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