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Z2-5331號自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E2-5331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劉中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①方駕駛不承認事故當事人(E2-5331)經②方指認後才承認」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他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業已肇事而產生實害,尚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並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能徹底惕厲反省、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為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劉中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某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陽路口,不慎與 劉韋 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劉韋良 ( 劉韋男 胞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