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秀華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秀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李秀華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7月31日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大門口前,應注意行經設有醫院標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行人 沈苡楓 自北向南沿斑馬線穿越十全一路至一半,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往東南斜向穿越慢車道,遭陳李秀華之機車車頭碰撞倒地,致沈苡楓受有外傷性脾臟破裂(脾臟已因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切除)、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撕裂傷8公分、右足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陳李秀華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李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苡楓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8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沈苡楓自100年7月30日至102年6月17日止就診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脾臟破裂,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已無復原可能乙情,有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切除脾臟其功能固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功能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自已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乃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疑。至辯護人以脾臟器官欠缺有無影響健康及身體機能,醫學上未有定論等語為被告置辯,並請求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之聲請,核無理由且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大門口前之路段,當時天候雨,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足憑,核屬行經設有醫院標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無訛,且依當時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果若在前揭路段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發現告訴人徒步穿越車道,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碰撞之可能,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佐;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在告訴人沿斑馬線徒步穿越十全一路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情,然查據員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於十全一路西向東慢車道,地面遺有刮地痕1條長約3.5公尺,又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距斑馬線至少有18公尺,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點應係在距離斑馬線18公尺外之十全一路西向東慢車道上,而非告訴人所指之斑馬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之脾臟遭切除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因認被告乃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核係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醫院標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