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10月、6月、
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4號裁定上開各罪各減為1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5月、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後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上開各罪各減為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於97年
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未發覺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1.1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64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632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為警當場查扣,且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21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2169)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55、56號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10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7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1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64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63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7公克│0.075公克│0.0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33公克│0.113公克│0.10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58公克│0.459公克│0.454公克│├──┼─────────────────────┼────┼─────┼─────┤│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1.18公克│0.647公克│0.6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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